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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旭律师 朱春旭律师是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事务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自2022年成立以来,主要办理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 朱春旭律师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各类案件一千余起,擅长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及法律顾问工作,2023年以来多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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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春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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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4201310153864

执业机构: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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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使用假文凭的是犯罪

前言:目前,在我国制售假证件、假文凭的活动相当猖獗,大凡有居民居住的地方办假证件的“牛皮癣”是屡见不鲜的,有的“办证”广告、电话号码竟然喷写在刚刚竣工的政法机关办公大楼上,很是刺眼(笔者所在的法院新办公楼上就有多处,后被涂盖,痕迹仍在)。为什么此种情况屡禁不绝、甚至是愈演愈烈?究其因,那就是打击不力!无用假、则无制假!应对制假、售假的源头即“用假”给予从严打击。对购买、使用假证件、假文凭的行为应当按照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打击用假文凭构成犯罪

一、目前制假、用假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是在不断地加大对制售假证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制售假证类型的犯罪案件仍然呈多发势态,笔者所在地区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自2004年至2006年2月受理制售假证类型的犯罪案件就有88件、136人。经过分析,制售假证案件的高发原因主要是其中的利润空间太大,每年人均10万元左右的纯收入是在是很诱人,而且是高收入低风险。造假的成本很低,原材料都是现成的,一台电脑、一台扫描仪、一台晒版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塑封机即可开工,其他的原材料市场到处都可以买到;造假的效率却是很高的,一枚公章3分钟,一张身份证10分钟,办英语四级、六级证书,加上路上来回取、送货也就1个小时。制售假证、假文凭获利丰厚,老板雇用业务员散发广告去揽活,再根据业务提成,按照5至10元一个公章、20至40元一个假证件的价格向业务员收费,业务员以100元至200元甚至更高的价格销售①。对于制售假证的行为人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了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构成犯罪的轻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然而多数的制售假证者认为“进去”无非就是关几天、罚些钱而已,出来后仍是重操旧业。

据统计,我国在2003年以前的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中,填写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数比国家实际培养的人数多五、六十万②,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具有大学专科、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数比实际培养出来的要多出五六十万人,换个角度看,我国有五六十万人持有、使用了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即假文凭)。而事实上持有、使用假文凭者远远超过上述的数字,这还不包括“假的真文凭”,即那些用公款、权利通过关系得到的文凭。持有、使用其他类假证件的人数,则是更多。湖北省有一个使用假文凭的“高手”,虽然只上过中学,工作后被开除,一年后竟然有了大学本科学历,并且成为湖北荆门市一个开发区的副局长,最后,因为买凶杀人而败露。而巨贪胡长清在担任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室主任时就托人在北京海淀买了一个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的学位证书。前段时间有报道称,河南某地在招录民办教师时,200名民办教师提供了大学文凭。经人举报有假文凭后,有关部门重申:凡作假者一律取消录取资格,26个心虚者先打了退堂鼓,但仍有174人坚持自己的学历是真的。经核定,这174人中又发现149张大学文凭是假的。在200个文凭中,竟有175个假的,弄虚作假到如此程度,实在令人震惊。在武汉举行的全国人才市场交流会上,有六分之一的应聘者所持的文凭是假文凭③。为什么假文凭如此泛滥?《人民法院报》于2004年3月30日刊登了沈向阳“单骑千里战假证”的报道。据悉,沈向阳是一位普通公民,在1990年至2000年期间先后考取了法律、行政管理、会计三个自考本科文凭,并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但是一位使用假文凭的“大学生”占据了原本属于他的工作岗位。此后,沈向阳走上了反假证之路,并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增设“使用假证罪”。最近广州市劳教系统又爆出一桩71名没有高学历文凭的警察在同一所学校“团购”了文凭的“新鲜事”。沈向阳之所以“单骑千里战假证”,是因为他深受其害;上述警察之所以“团购”文凭,只是为了在机构改革中、在竞聘上岗中“脱颖而出”。

如今在机构人事改革中,一些条文看似公平公正,但实则却过于教条死板,加之存在许多漏洞与不规范之处,某些人“心眼儿活”、投机取巧就能得逞,从而达到占据要职的目的;而那些兢兢业业、老实本分的人就吃亏。难怪“老实干的不如旁边看的,旁边看的不如实施骗的”,这类现象在很多地方和部门是常见的,致使许多人产生了“干了白干、多干不如少干”等等认识,这种“示范效应”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在“有需求必然有市场”、“唯学历是举”的情况下,各类“进修研习班”、“联合办学”如雨后春笋,纯粹为了卖文凭赚钱的并不在少数。就像前述的警察“团购”文凭的学校。还有,大街小巷的“办证”小广告比比皆是,有的竟称“只需几百块,名校任你挑和换”。“亦真亦假”的文凭,买卖双方是各取所需,皆大欢喜,可最终危害的又是什么呢?④

二、购买、使用假证件、假文凭的社会危害性

假文凭危害之深,人们无论如何评估都不过分。假文凭“饿死”学子,假文凭“喂饱”骗子⑤。在我国目前,大学教育并不是很普及,要想获得高等学历必须要付出很多心血,过关斩将、身经百战,需要十几年的努力,花费数万元或十几万元、几十万元,而那些花费数十元或百元、一个电话就能够获得高等学历、文凭者,对社会、对他人来说都是巨大的不公平、不公正。眼下用十几年生命的煎熬、数万元资金或更多的投入得到的学士、硕士、博士的真文凭竟然不如用数十元、几百元换来的一张的假文凭,根据“劣币驱逐良币”的原理,一旦假文凭泛滥,真文凭将很快被逐出市场——因为人人都想走捷径。⑥而购买使用假文凭的行为决定了一旦这些人被任用提升,必然会变本加厉地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疯狂攫取社会财富,就象巨贪胡长青之流。钱钟书先生所作《围城》一书中的主人翁方鸿渐在欧洲留学未得文凭却花费极少就从美国邮购一张博士文凭,但方鸿渐尚有廉耻之心一直未敢使用,可书中三闾大学的系主任韩某却使用与方鸿渐的一样的学校文凭谋取了系主任一职从事教育,在如此教育者的教育下所能够取得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实际生活中,我们一些“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也有采取使用假学历、假文凭的伎俩,毫无疑问,如此教师只能误人子弟,贻害无穷。在我国目前,这类凭假的文凭学历而窃居要职的大有人在,这势必影响我国的发展和建设,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民族的伟大复兴也许只能是希望。如果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充斥着欺骗,那么这样的国家和民族只能走向灭亡![page]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人孙也刚说:“如果不设法遏制人才市场中的造假现象,不仅那些合法取得学位的人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国家学位的声誉也会受到影响。”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科技学院院长沈莲清在2003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提出设立假文凭罪的建议。她指出,假文凭、假证件的泛滥,使真的也变成假的,很多学子在就业竞争中受连累蒙受不公正待遇,同时还侵蚀着就业渠道,危害教育体制和社会公信力。⑦假文凭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是显然易见的。收购赃物、持有、使用假币、发票数额几千元的,我国刑法都规定为犯罪,但是对购买假证、使用假证的却没有规定,用假者给社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何止几千元呢?长此以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民族的中兴就不足以谈了。因此,对使用假文凭的行为从重、从严打击是很有必要,而将购买、使用假文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根除当前制售假证泛滥现象,对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提高我们国家的公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将购买、使用假文凭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规定为犯罪的可行性

我国79年刑法第16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该条规定中的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机关、单位、团体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身份证、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等等。现行刑法将79年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相关的证件、票据分别规定为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卷、股票、公司、企业债卷、非法出售发票等行为均分别规定为犯罪,有的处罚刑期很高,直至死刑(如刑法第206条)。现行刑法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也规定为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变造”对象的阐释必须是真实的公文,对“买卖”对象的释义也是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不包括变造、买卖伪造假学历、假文凭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就出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制造、购买、使用假学历假文凭的行为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对其绳之以法的尴尬局面。某地公安机关将买卖假文凭者当场抓获,但该案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却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适合对该行为提起公诉的罪名。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⑧

当前,对于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用人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买卖、使用假文凭的行为的处理,大抵是靠新闻媒体的揭露和抨击或者是纪检部门的清查处理,轻者批评,重者撤职、辞退、开除(这只是极为少数的)。如此,购买、使用者的侥幸和冒险精神,“各取所需、皆大欢喜”高额的利润空间,制度、规范的处罚打击不力,使得买方市场需求量大增,就更加刺激了造假者的欲望,这是许多人认为在我国用假文凭学历没有多大的责任和风险而趋之若骛,导致制售假证、假文凭现象泛滥的根本原因。如何根除制假、售假、用假这一社会顽疾?笔者认为必须从源头抓起,对使用者绳之以法,使之身败名裂、昭然于世。

作为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3日联合颁布于2001年7月5日实施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对刑法作了司法解释,部分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但其只是司法解释,而且对使用伪造、变造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即用假文凭)未能涉及。

而在美国,假学历一旦被发现,要面临欺诈罪的起诉和一笔不菲的罚款。在新加坡曾有我国某一公民持有我国某一高校的假文凭而被新加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色列也曾查处一起假文凭案件,涉及到该国社会各层精英。⑨在我国目前只惩罚假文凭的制售者,不惩罚作为假文凭的最大受益者——持有、使用假文凭的人,是显失公平的,更是本末倒置的。因此,通过刑法将购买、使用假文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就像惩治制售假文凭者那样依法惩治持有、使用假文凭者,让假文凭持有、使用者的风险最终和收益对等起来,这才是社会法律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和遏制假证、假文凭泛滥的良方,也才有可能通过打击假文凭的“需求市场”,让制售假文凭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根本上得到治理。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将伪造证件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对使用假证件者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假文凭、假证件的买方市场无法有效地取缔。买方市场的存在,刺激着卖方市场的死灰复燃。所以,治理制售假文凭,一定要双管齐下,既要处罚制售假文凭者,也要处罚使用假文凭者。⑩有必要将使用假文凭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这样才能有力打击该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净化我国的人才市场。

为此,笔者认为将购买、使用假文凭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势在必行,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规定。

四、购买、使用假文凭罪的构成要件及刑罚幅度

(一)犯罪构成要件:

1、购买、使用假文凭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人才机制的管理制度和高等院校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的信誉。此罪降低了国家的公信力和社会的诚信,危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了种种目的实施了购买、使用经过伪造、变造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假文凭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8周岁,具有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4、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是假的文凭仍然购买使用的,过失不构成此罪。

(二)购买、使用假文凭罪的刑罚:

犯购买、使用假文凭罪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束语:

购买、使用其他类型假证件也应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应数罪并罚。总之,没有用假的,就不会存在制售假证、假文凭的,购买、使用假证件、假文凭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管理秩序,将其上升到规定为犯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度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也是可行的。[page]

参考材料:

①见2006年3月13日徐州市《都市晨报》A08、07版“知情人曝光假证行业内幕”的报道记者木丁林立/文

②⑤⑥⑦⑨见2004年3月30日《人民法院报》B4版“单骑千里战假证”的报道记者闻硕/文

③⑧见中鸿网传媒焦点《假文凭之祸猛于虎》(来源于2000年11月24日《法制日报》)作者刘海琦

④见2003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主办的正义网《使用假文凭亦应定罪》(来源《法制日报》)作者陈其强

⑩见金华新闻网《周晓光全国人代会日记(2003年3月12日)》“制售假证件还有市场”

马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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