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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旭律师 朱春旭律师是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事务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自2022年成立以来,主要办理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 朱春旭律师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各类案件一千余起,擅长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及法律顾问工作,2023年以来多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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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春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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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4201310153864

执业机构: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桐乡市校场东路1446号

综合法律服务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第2款规定:“(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51条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为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法释[2001]7号将致人损害的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取的是概括主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1款、第3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贴偿义务人己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4.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部分第1条:“收人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人水平计算的收人损失。收人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十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人的25%—30%。"

此外,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人;(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并没有就公民受侵害后所得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做出规定,上引两条是关于遗产的范围和转继承(本案涉及转继承问题)的规定。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准确定性直接决定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间题。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征:(1)名称不统一。有称死亡赔偿金的,有称死亡补偿费的,有称死亡补偿金的,较早的法律法规中则根本没有相应名称的规定。(2)内涵不一致。区别主要在于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还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后者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而前者仅指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20号规定的是狭义的或单纯的死亡补偿金)。(1)(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差异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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